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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700024910號

令函日期: 107-04-1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70002491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大會函詢伴唱歌曲等著作財產權涉及相關法令之解釋與適用等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大會107年4月12日公服字第1071260240號函。
二、有關大會所詢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所詢問題一,請參考本局「電腦伴唱機中有關著作財產權之利用相關問題」宣導說明資料之說明(詳附件1,前揭資料亦置於本局網站首頁>著作權>著作權知識+>電腦伴唱機著作權。)
(二)所詢問題二,由於電話亭KTV之相關利用行為,依其各種機型所利用的技術及經營模式(例如單機版、連線雲端資料庫等)而有所不同,謹就本局瞭解情形說明如下:
1、傳統單機版之情形(人工灌錄影音):將影音內容儲存在電話亭KTV機台,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以及視聽著作(含原聲原影之MV等)之著作利用行為涉及之問題說明請參考前述(一)之說明。
2、利用雲端資料庫之情形:
(1)資料庫為業者自建:
甲、如將影音內容儲存在雲端伺服器、資料庫等,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以及視聽著作(MV等)之重製行為。
乙、將影音內容傳輸(串流方式)至電話亭KTV,另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若係將雲端資料庫之影音內容另下載至個別電話
亭KTV,則涉及另一重製之利用行為。
丙、上述甲、乙等利用行為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否則會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
(2)資料庫非業者自建:
甲、提供消費者透過電話亭KTV機台設備供消費者連線瀏覽、聽聞線上(雲端)資料庫之影音內容,因網路瀏覽無涉著作利用之行為,故無侵害著作財產權問題。惟
業者如明知該連結之影片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責任。
乙、若將雲端資料庫之影音內容下載至個別電話亭KTV,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重製之利用行為,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3)不論線上(雲端)資料庫是否為業者自建,就業者提供消費者點播、演唱歌曲部分: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雖電話亭KTV之空間僅容2、3人租用,惟業者經營係對外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屬於對公眾提供利用之行為,消費者於演唱時,會構成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又經下載重製於電話亭KTV伴唱機硬碟內之視聽著作,播放時畫面會構成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聲音會構成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相關之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利用行為,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集管團體之同意或授權,方得合法利用。
3、電話亭KTV因其設備技術與具體利用情形恐不盡相同,究涉及何種利用行為,仍應依實務上具體個案利用情形加以判斷。
(三)所詢問題三,依據本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目的係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以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
訂定授權契約,便利利用人取得授權,亦即利用人可透過與集管團體訂定概括授權契約之方式,一次性大量取得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授權,無需就個別著作分別向各個權利人取得授權;我國於民國86年制定施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民國99年修法變更條例名稱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以作為集管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業務之法律依據。
(四)所詢問題四,說明如下:
1、依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上映…等權利,各該權利係獨立受到本法保護,利用人應就所利用之權能分別取得授權,方屬適法。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依據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復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會員應與集管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故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與集管團體訂定管理契約時,若保留該等音樂著作之特定權利於特定領域之產業不授予集管團體管理,尚無違反本法或集管條例之規定。例如我國現行音樂著作集管團體管理之權能為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等,錄音著作集管團體則管理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等。
2、依集管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集管團體於其管理範圍內,對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應以相同之條件授權之。利用人經集管團體拒絕授權或無法與其達成授權協議者,如於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者,視為已獲授權。」故集管團體就其有權管理之著作權能,原則上不得拒絕利用人申請授權,惟如無管理權限,自得拒絕授權。
(五)所詢問題五,請參考「現有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詳附件2,前揭資料亦置於本局網站首頁>著作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相關資料>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基本資料。)
(六)所詢問題六,外國製造之點歌機於製造時已依該國法令取得相關影音重製之授權,輸入我國後,於我國境內卡拉ok店等營業場所利用時,另再透過網路下載影音、歌曲於該等機器硬碟內,則涉及另一重製之利用行為,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
之授權;又於我國境內從事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利用行為,本應依我國著作權法取得相關授權,仍請參考(二)之說明。
(七)所詢問題七、八,本局有提供民眾諮詢著作權相關疑義之服務,經查台灣雷石科技有限公司雖曾多次到本局現場諮詢,惟一般諮詢均不製作會議紀錄;又本局並無與該公司召開相關協商會議,亦查無該公司申請解釋函文等資料,併此說明。
  • 發布日期 : 107-04-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1-28
  • 瀏覽人次 : 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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