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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806b

令函日期: 107-08-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0806b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該項兩罰規定之立法理由在認為法人就其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就其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執行業務負有監督及注意之義務,如其代表人等因執行業務致侵害他人著作權時,難謂其無違反監督及注意之義務,應就該法人或自然人加以處罰,以提高其監督及注意之責任,確保著作人之權益。
二、來函所詢問題關於若查無員工所為,可否直接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對公司處以罰金一節,因本條須以被告(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行為,確已成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其前提要件,其法人或自然人始生連帶處罰之可能(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惟是否可對侵權之公司直接提起訴訟?因係涉及訴訟法之問題,建議另詢律師等專業人員意見,以維護您的權益,本局歉難提供意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10100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 發布日期 : 107-08-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9-06
  • 瀏覽人次 : 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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