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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831c
令函日期: | 107-0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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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70831c |
令函要旨: | 一、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第5項)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因此,本局依上述規定訂定「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孤兒著作授權辦法),以使利用人取得孤兒著作之授權。 二、關於您所詢孤兒著作問題涉及上述授權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依孤兒著作授權辦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已登載新聞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尋找著作財產權人或相關訊息,自登載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日起經過三十日無回應。」其用意是以公開且具有公信力的方式,讓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該訊息,藉以尋找著作財產權人,因此刊登新聞紙是其中一種方式,亦包括國內外之新聞紙。至於其他適當方式,是指要與刊登新聞紙有同等「公開」、「公信力」的效力,因此Facebook、Instagram等雖是現今流行的社群網站,即使您將該尋找著作財產人的訊息公開,惟該等社群網站恐不具前揭「公開」、「公信力」之條件,尚難認為是「其他適當方式」。另依本局受理申請之實務,申請人皆係使用登載新聞紙之方式尋找著作財產權人,並未有使用社群網站或其他方式,併予敘明。 (二)依孤兒著作授權辦法第3條第4項第1款前段規定,刊登於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應記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其立法目的,就是要讓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可藉由上述相關資訊找到利用人,以洽商授權事宜。因此,於現行規定下,並無以電子郵件信箱或電話號碼替代申請人之住所或居所之規定,故仍須公開申請人住所或居所之資訊,以方便該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與申請人洽商授權事宜。 |
- 發布日期 : 107-08-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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