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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910
令函日期: | 107-0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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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70910 |
令函要旨: | 一、105年11月30日所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即「著作權法第98條修正草案」),係為配合我國刑法於105年7月起施行之刑事沒收新制,而修正第98條規定,使法院就犯現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得沒收之物(如盜版光碟或盜版燒錄器材),得依職權裁量是否沒收。至於您所附連結內容,係我國為爭取加入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第二輪談判、消弭我國著作權法制與TPP間落差而提出之「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目前尚在立法院審議中,而與前者乃各為不同之修法內容,立法目的亦不同,併此說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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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9100 | 著作權法第91條 |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01009101 |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 發布日期 : 107-09-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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