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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700064350號

令函日期: 107-10-01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70006435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基金會函詢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範圍疑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基金會107年9月18日中文(107)台唱字第030012號函。
二、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由於本款規定係針對電腦程式或技術之提供者為規範對象,其被歸責之行為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情形:(一)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非法下載或傳輸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之著作(二)有提供電腦程式或技術之行為(三)從上述行為中獲取經濟利益;始構成視為侵害著作權,而要負侵權責任。又因本款條文所指「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固包含多種中性之網路技術或服務,惟本款欲處罰者,為提供電腦程式或技術,「意圖」讓使用者從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從中獲利者。
三、查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增訂之立法說明略以:「…三、本質上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負擔法律責任。對於本條增訂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說明如下:(一)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略)…
(二)技術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始屬本款所規範之範圍。…」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所謂「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依照上揭立法說明並未限制該款規定僅在規範以點對點(Peer to Peer)技術進行非法傳輸之侵權行為態樣,此亦有司法實務判決採取相同見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5號判決參照),故本款規定所適用之範圍,並不僅限於來文所稱之點對點(Peer to Peer)技術。
四、隨文檢附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4期院會紀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5號判決各1份供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發布日期 : 107-10-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11-05
  • 瀏覽人次 : 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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