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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1031
令函日期: | 107-1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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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71031 |
令函要旨: | 一、著作權部分 (一)著作權係指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參照),而創作只要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二)有關您所創作的老鼠貼圖,如符合前揭要件,即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任何人如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等著作利用行為(如重製、改作、出租、公開傳輸、公開上映等),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您的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須負相關民刑事責任。 (三)又著作權與商標權係屬個別獨立之權利,兩者之保護要件、期間、相關規定均不相同,故創作是否享有著作權或商標權,應視該創作是否滿足著作權法或商標權法規定之法定要件為斷。在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之下,著作如符合前揭「原創性」及「創作性」要件,自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而受保護,無須任何著作權註冊或登記,著作權之保護亦不因該創作是否另行註冊商標註冊而受影響。 二、商標權部分 (一)「商標」是指在營業或交易過程中,用來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必須具備讓相關消費者能認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區別不同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由於商標與著作權保護目的不同,被企業運用於相關商品或服務的型態不同,因此並無用以規避著作權時效消滅的問題,合先敘明。 (二)商標權雖具有永續權利的屬性,但其存續的前提要件必須在市場上有繼續使用的事實而延展其權利,企業通常因長期使用而累績商標信譽,並賦予商品額外的附加價值,堪稱是企業經營業務的第二生命。所以,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應持續、合法使用註冊商標以維護其商標權利,如果企業僅是取得註冊,占有商標權利而未使用或繼續3年以上未使用,則可能構成商標被廢止註冊的事由(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至於原創的著作權圖案,並不因申請商標註冊後而失其保護基礎;縱使著作權時效屆滿,企業如有持續以該圖案作為商標使用,讓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品牌)的事實,自仍得繼續保障其商標法上的權益。 (三)我國對於商標權的保護,是採註冊保護及屬地原則,從註冊公告當日起,由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人可以依法限制別人在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行為人如果沒經過商標權人同意的使用行為,可能會因商標侵權而須負民事及刑事的責任(商標法第68、95、97條等規定參照)。所稱自行創作的「老鼠貼圖」,如依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註冊,行為人在未經過商標權人同意的情形下,將該圖案作為商標,使用在與註冊商標指定同一的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有關商標使用的情形,請參考商標法第5條),而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時,依商標法可能負有侵害商標權的責任。惟具體個案中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的故意,係屬於司法機關判定的範疇。因此,若您的「老鼠貼圖」尚未取得商標註冊,而他人將「老鼠貼圖」作為商標使用,並不會有「商標侵權」的問題(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裁定參照)。實務上,對於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註冊商標(著作)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司法權責機關將就實際使用情形,參酌各項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個案中如依消費者認知,行為人有將該圖案作為商標使用而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時,應屬商標法保護的範疇。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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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 發布日期 : 107-10-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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