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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1102

令函日期: 107-11-0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1102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規定,安裝電腦程式著作屬「重製」行為,而「重製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因而任何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先予說明。
二、所詢有關使用盜版軟體有無法律規範一節,若是使用者自己先安裝再使用,該安裝及使用行為涉及重製、暫時性重製,須符合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才不違法;若是使用他人已安裝好之盜版軟體,由於每次使用時,都會產生暫時性重製,仍涉及重製他人電腦程式著作(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參照),亦應負侵權之責任。此外,請他人協助安裝盜版軟體之行為,則可能與該他人成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而須負擔相關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且該他人若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為目的者,將加重刑責(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參照)。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發布日期 : 107-11-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12-05
  • 瀏覽人次 :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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