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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1214b

令函日期: 107-12-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1214b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詢欲於音樂會開演前播放「懷舊廣告」一節,廣告本身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所涉及之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 依據本法第34條之規定,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此時著作屬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若您欲利用的著作屬前述情形者,可自行利用。
(二) 若您欲利用的著作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者,將會涉及視聽著作的「公開上映」利用行為,由於公開上映為著作財產權人的專有權利,除有著作權法第44到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該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方可利用,建議您可逕洽該等廣告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
二、所詢播放國歌一節,涉及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說明如下:
(一) 由於國歌係於民國74年以前完成,且未辦理著作權註冊,依相關資料之記載,國歌之詞、曲作者死亡均已超過50年,其著作財產權消滅,除不得損害其人格權外,任何人得自由利用,詳請參考本局95年10月4日「電子郵件951004a」之說明。
(二) 至於所詢播放不同版本之國歌,涉及不同錄音著作公開演出利用行為,若該錄音作仍屬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則依本法第26條規定「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有關錄音著作授權管道,請參考本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107-12-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1-04
  • 瀏覽人次 : 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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