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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700078030號

令函日期: 107-12-0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70007803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為公開傳輸之目的而於伺服器主機重製音樂著作得否主張合理使用之疑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7年11月14日愛字第10711004號函。
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傳輸」則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合先說明。
三、經洽貴公司了解,目前提供可收看貴公司頻道或節目之管道,係包括中華電信MOD、貴公司OTT平台及YouTube等;有關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同步直播節目:透過中華電信MOD提供消費者收看服務,如係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使用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P Protocol)技術之多媒體服務,並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此種著作利用行為,係屬本法所稱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公開播送行為,應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詳請參考本局98年12月14日智著字第09800110140號函(附件1)。
(二)互動式隨選節目:中華電信MOD、OTT平台或YouTube等提供之隨選(互動式)影音節目,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應取得公開傳輸之授權。
(三)上述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如事先將節目儲存於伺服器,另會涉及重製之行為,而與著作權法第56條之公開播送所適用之主體及條件並不同,前述行為仍應一併取得重製之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四)以上說明,另請參考本局101年10月17日智著字第10116005010號函(附件2)及104年8月28日電子郵件1040828c(附件3)。
四、又現行著作權法及修法草案涉及公開傳輸之合理使用規定乃立法政策考量,如重製行為無法主張合理使用者,自應取得授權始為合法利用。
  • 發布日期 : 107-12-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4-10
  • 瀏覽人次 : 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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