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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304b
令函日期: | 108-0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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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80304b |
令函要旨: | 一、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將某個團體新歌預告圖做成悠遊卡背景一節,如該預告圖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而將他人著作做成悠遊卡背景,屬於「重製」之行為,如後續進行發行、銷售,則又涉及「散布」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如果您是利用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該預告圖、利用目的僅供重製者個人非營利使用,且重製內容在合理範圍內(請參考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則有主張第51條合理使用的空間;惟如您是向不特定多數之客人收費,提供客製化圖案之業者,因屬營利性,已非單純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目的,則仍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會有侵權的疑慮,併予說明。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或著作權之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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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100 | 著作權法第51條 |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108-03-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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