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子郵件1080313
令函日期: | 108-03-13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80313 |
令函要旨: |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的內容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且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例如標語、名詞、短句等),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又我國採「創作保護主義」,創作完成時即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無須申請或登記著作權,合先敘明。 二、有關貴公司來信所詢問題,經本局於本(108)年3月6日電洽貴公司確認,得知係詢問貴公司查閱他人書籍內容後製作內部資料所涉及之著作權疑義,謹說明如下: (一) 有關利用他人內容是否須標示出處一節,貴公司所利用之名詞若欠缺原創性、創作性,或僅係一般通用名詞,即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無著作權法適用之問題,貴公司可依業界習慣決定是否標示出處;惟若被利用之名詞及內容為著作,而貴公司之利用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所稱之「引用」,亦即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此種引用之利用行為雖可主張合理使用,惟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另外,利用的如屬他人的著作,如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不符合於前述合理使用規定情形,即會構成著作權法上的侵權行為,縱使說明出處仍無法免除侵權責任,併予提醒。 (二) 有關貴公司製作之內部資料是否須經出版始受著作權保護一節,如說明一所述,貴公司之內部資料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不受保護之標的,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無需再具備出版或其他稽核等要件。 (三) 有關貴公司參考他人書籍以製作內部使用資料是否涉及侵權一節,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概念、原理、發現等,故貴公司內部資料若屬將他人語文著作所闡釋的概念,以自己之表達方式表達製作而成,並不涉及著作利用行為;惟若該內部資料僅係單純複製或改編他人著作內容,將涉及對他人著作之重製、改作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貴公司之重製或改作應須取得授權,否則仍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在具體個案中,貴公司創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實際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01001001 |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發布日期 : 108-03-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4-15
- 瀏覽人次 : 4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