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80403

令函日期: 108-04-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403
令函要旨: 一、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外國人著作如係屬WTO會員國國民之著作,在我國自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因此,所詢國外通訊傳播之報告及其封面內容,如其具備「原創性」及「創作性」二要件,又非屬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而貴所詢問摘譯上述報告內容及使用其封面,並上傳至網站,涉及以上著作的「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復按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據此,貴所表示已付費取得報告或網路上公開資訊之報告,不代表其著作財產權人即已同意或授權他人無限制的利用,仍須釐清授權利用之範圍,避免發生爭議,併予提醒。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就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8-04-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5-10
  • 瀏覽人次 : 328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