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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418

令函日期: 108-04-1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418
令函要旨: 一、因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亦即著作的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須依利用行為發生地而定,如著作利用行為發生地在我國,則應適用我國法律;反之,著作的利用行為如係於境外時,則應依該利用行為地之法律定之,先予說明。
二、是以您製作或播出電視劇等利用著作(該首兒歌)之行為如果在台灣,且該首兒歌尚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若您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得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每一著作需繳納新臺幣5,000元之規費,且申請時須釋明已盡努力而無法找到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之情形。另請注意,因相關查證及查詢使用報酬事宜,原則上本局受理後尚需約四個月左右之查證及審核時間。至於詳細說明可參考本局網頁(著作權>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專區>申請須知)。
  • 發布日期 : 108-04-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5-10
  • 瀏覽人次 : 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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