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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516

令函日期: 108-05-1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516
令函要旨: 一、本局103年7月17日智著字第10300050270號函所稱「實際上無權決定傳輸內容」之單純中立之網路平台,係指傳輸之內容係由「內容提供者」發動,網路平台僅藉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未就傳輸之內容為任何篩選或修改之情形者而言。來函所詢OTT業者傳輸之內容不論係1.自製或2.取得他人授權,因傳輸內容係由OTT業者所發動,並非前揭函釋中所稱之「單純中立之網路平台」,故其為「重製」(上傳至伺服器之行為)、「公開傳輸」(透過網路使著作內容處於任何人得隨時接觸之狀態)之直接行為人。
二、至3.與片商合作之情形,如契約約定片商定期更新上架新影片,而OTT業者可對片商之片單進行調整,則究竟應認係片商或OTT業者為實際公開傳輸行為人,或認二者為公開傳輸之共同行為人,涉及個案事實就「有權決定傳輸內容者」之認定,所詢情形於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08-05-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6-06
  • 瀏覽人次 : 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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