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80530c

令函日期: 108-05-3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530c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詢您所製之短片利用國外網路創作歌手音樂,涉及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CD)之「重製」之行為,如後續再將影片上傳至網路,則涉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依來函所述,您已獲得上述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至是否仍需與著作財產權人簽訂授權書一節,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亦即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為私契約關係,授權範圍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且授權契約不以書面為限,書信、口頭之約定或默示合意均屬之;惟為避免日後產生爭議,如有書面授權資料為宜。
三、惟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8-05-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6-06
  • 瀏覽人次 : 348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