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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606

令函日期: 108-06-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606
令函要旨: 一、我國係世界貿易組織(WTO)的會員,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的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的著作,因此會員國的著作在台灣亦受到保護,且因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故所詢國外著作(漫威電影角色)之利用,自可適用我國著作權法,在我國境內主張權利而獲得保護,合先敘明。
二、我國著作權法並無「二次創作」此一用語,如所詢將漫威角色圖案(美術著作)以擬人化/Q版方式製作20秒短片一節,僅是就角色圖案些許更動,實際上仍係重現他人著作的內容,則屬重製的利用行為;如果是修改他人之著作另為創作,則涉及改作的利用行為。不論係「重製」還是「改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均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另外,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概念、原理、發現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參照),若只是運用相同概念,以自己之表達方式製作、繪製圖案,則並不涉及著作利用行為。
三、有關所述影片是否僅因內部祝賀目的,非營利使用而不至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而有合理使用空間,仍須參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包含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於具體個案綜合判斷。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1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8-06-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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