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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610

令函日期: 108-06-1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610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同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除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參照)。
二、所詢貴單位雇員因業務需要,自行拍攝或繪製之動物圖像或圖版,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可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於創作完成之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保護。就著作財產權之歸屬,須視該等著作是否屬於職務上之著作,如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在雙方無約定著作財產權的情況下,原則上著作財產權會歸屬於貴單位,則貴單位自可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授權他人利用;如非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貴單位因未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他人欲利用該等著作,須自行與該雇員洽商授權。
三、至貴機關如將該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授權他人利用,而欲收取相關規費,是否須訂定行政命令規範一節,尚請洽主政機關財政部瞭解。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發布日期 : 108-06-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7-04
  • 瀏覽人次 : 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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