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子郵件1080611
令函日期: | 108-06-11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80611 |
令函要旨: | 一、所詢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IEC等國際標準,如該標準本身屬於「法律、命令或公文」或「政府機關就法律、命令或公文所作成之翻譯物」,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如該翻譯物係由政府機關以外之機構或團體所作成,則仍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可能(請參考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2款)。 二、除前述情形外,則須視該等國家或國際標準之內容是否已達到構成著作所具備之「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如具備者,得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反之,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須視具體內容而定。建議您宜先行向各該國家或國際標準之制定者徵詢意見。 三、有關國內或國際標準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及利用該等規範是否涉及侵害著作權等疑義,前經本局107年5月1日電子郵件第1070501b號解釋在案如附件,請參考。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在具體個案中,標準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實際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認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 發布日期 : 108-06-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7-04
- 瀏覽人次 : 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