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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619

令函日期: 108-06-1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619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亦即授權範圍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可分為「非專屬授權」及「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1、3項參照),先予說明。
二、來函所詢某影像公司(乙方)因製作紀錄片所需,請鈞院授權其利用(包括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等)鈞院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依來函所附「影音資料授權書」,第六點「讓與及再授權之禁止」載明非經甲方(即鈞院)同意,乙方(即被授權人)不得將本授權標的讓與或再轉授(權)第三人。據上說明,廠商所完成之影片,後續第三人(如公視等電視台)如需公開播送,仍應洽詢鈞院取得授權,蓋廠商並無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權利。依來文意旨,為利公視後續利用,建議第六點可修改同意乙方得再轉授權第三人利用,並明定得再授權第三人為誰,及其利用之範圍(例如:於乙方所獲授權範圍內利用)。
三、另有關欲限制所授權之影像片段僅供非商業性用途一節,通常係指被授權人不得利用該影片進行販售或收費等營利行為。至該廠商因受機關委託製作,其所獲得之對價或報酬,與該影片完成後是否為商業、營利用途無涉,併予說明。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8-06-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7-04
  • 瀏覽人次 : 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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