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子郵件1080626
令函日期: | 108-06-26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80626 |
令函要旨: | 一、「歌詞」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且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如標語、名詞、短句等),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且自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合先敘明。 二、來信所述,他人歌曲中之一句歌詞,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且非同法第9條第1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則受著作權法保護。如欲將該句歌詞製作成貼圖進行販售,可能涉及「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先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與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有關音樂著作之相關授權管道,請參考本局網站「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之利用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均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證予以審認。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 發布日期 : 108-06-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7-04
- 瀏覽人次 : 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