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子郵件1080627
令函日期: | 108-06-27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80627 |
令函要旨: | 一、來函所詢A單位所錄製B劇團表演之影片,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視聽著作」,因此,截圖影片畫面置於書中出版,涉及「重製」及「散布」的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有關取得授權部分,建議您先釐清該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A單位或B劇團,如為A單位,則應另向其取得授權或同意,始為合法利用,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亦即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範圍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且授權契約不以書面為限,書信、口頭之約定或默示合意均屬之,惟為避免日後產生爭議,建議取得書面授權資料為宜。 三、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本條所謂「引用」,係指任何人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得在合理範圍內,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別,且須依同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因此,來信所述欲將截圖畫面用於書中,如符合上述要件,則可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反之,則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併予說明。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發布日期 : 108-06-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7-04
- 瀏覽人次 : 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