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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800020530號

令函日期: 108-04-22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80002053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去函各縣市政府要求里民活動中心使用電腦伴唱機取得歌曲合法重製授權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4月8日新北民自字第1080560583號函辦理。
二、里民活動中心提供電腦伴唱機供民眾演唱,可分為「購置或租賃電腦伴唱機」、「民眾點歌演唱」及「灌錄新歌」等不同階段,其所涉及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購置或租賃電腦伴唱機:不論係買賣或租賃電腦伴唱機,機器內之歌曲於出廠時均係由製造商所選擇灌錄,非里民活動中心所灌錄。因此,里民活動中心於招標購置或租賃電腦伴唱機時,應於招標需求文件或採購契約中,明定投標廠商應提供電腦伴唱機出廠時已獲重製授權之保證書,證明該電腦伴唱機中所灌錄之歌曲來源合法,以保障里民活動中心權益。
(二)民眾點歌演唱:
1、提供上述合法購置或租賃之電腦伴唱機供民眾演唱,會涉及「公開演出」歌曲之行為,原則上應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
2、依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使用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
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前述合理使用以「非經常性」辦理之特定目的活動者為限,於里民活動中心常態性設置電腦伴唱機提供民眾使用或租用,屬經常性之行為,尚難主張前述著作權法第55條合理使用規定,須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方屬合法。
3、至於部分未將音樂著作的公開演出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人,如欲各別取得其授權,實屬不易。此時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1款有特別規定,縱未取得個別著作財產權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利用人僅有民事賠償責任,可俟權利人出面主張時,再與其洽商授權。
(三)灌錄新歌:若有灌錄新歌之需求時,應洽有取得合法授權重製之電腦伴唱機廠商或著作財產權人為之。
1、於購置電腦伴唱機後,如後續請電腦伴唱機製造商或經銷
商灌錄新歌時,建議請其提出合法授權保證書或合法授權證明文件並影印留存,以確認所灌錄之新歌為該廠牌電腦伴唱機已獲重製授權之歌曲,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
2、此外,所灌錄的歌曲愈多或愈熱門,所需支付重製授權成本也愈高,故宜自行評估是否有灌錄新歌之需求。而針對
灌錄新歌,建議宜建立一妥適管理機制(例如於電腦伴唱機上加貼警語或注意事項等),並由專人負責管理,除勿灌錄來路不明之歌曲外,亦勿開放由民眾或歌唱班教唱人員任意灌歌,以免構成著作權法之侵害。
三、又我國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侵害著作權法之刑事處罰,因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故刑事處罰限於故意犯,不及於過失犯。因此,里民活動中心提供電腦伴唱機或灌錄新歌時,如已盡前揭確認、告知與管理義務者,應可主張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至於伴唱機出廠時已灌錄之歌曲;係製造商之重製行為,亦與里民活動中心無關,併予敘明。
四、各縣市政府如對里民活動中心使用電腦伴唱機有著作權疑義時,可來函詢問,另設電話諮詢專線:02-23767159洽林專員,歡迎詢問。隨文檢送「電腦伴唱機重製灌歌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1份,請酌參。
  • 發布日期 : 108-04-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7-10
  • 瀏覽人次 : 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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