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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813
令函日期: | 108-0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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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80813 |
令函要旨: | 一、來信所述,您於自己拍攝的影片中,放入網路影片或音樂,其利用行為涉及著作權法中「重製」他人之視聽著作(影視畫面)、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錄有聲音之唱片),若後續將影片上傳至網路(如:Youtube)供人觀賞,則會再涉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先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與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您在自行拍攝的道路交通安全宣導影片中,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來信所述灌籃高手片頭動畫等均屬之)係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供参證或註釋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加以區別者,則可於「合理範圍」內,以引用(重製)之方式利用他人著作,並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 三、又有關合理範圍之內涵及後續「公開傳輸」之合理使用,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要件(包含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於具體個案綜合判斷,如不致過度影響著作財產人之權利,方得主張合理使用。反之,若您在影片中所引用之著作甚多,或自己創作部分甚少,抑或是引用著作之比例佔其著作甚多、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產生替代性之影響等,則無法主張上述合理使用規定,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四、惟著作權屬私權,著作之利用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若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事實調查具體事證以認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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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108-08-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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