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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830

令函日期: 108-08-3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830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式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可分為「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則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二、所詢問題1,欲利用他人之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本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方可合法使用,又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規定,請參考上述說明。至於利用人主張圖片或影片是別人給的,其為誤用之情形,涉及提供者有無授權他人利用之權限、利用人是否於約定授權範圍內利用、利用人是否具有故意等節,屬舉證與事實認定問題,如發生爭議,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情形審認之。
三、所詢問題2,如A公司僅為某圖片的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除非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A公司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否則A公司無權授權予B公司利用。B公司如需利用該圖片,除有符合上述合理使用規定外,自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將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須負民、刑事責任。
四、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就是否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有無取得授權及是否具有故意、是否構成侵害等節,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8-08-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9-09
  • 瀏覽人次 : 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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