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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909

令函日期: 108-09-0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909
令函要旨: 一、所詢欲利用之「歌詞」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且自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合先敘明。
二、利用他人部分或全段「歌詞」部分,依本法第52條規定,倘符合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歌詞」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別,因此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故不論係用於私人教學講義、投影片,抑或係用於出版之實體書、電子書,均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並須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
三、關於前揭第52條規定「合理範圍」之認定,仍須就個案利用情形,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要件予以判斷,法律並無規定一定之「引用比例」,縱使係利用全段歌詞,如於實際個案中可認為不致過度影響著作財產人之權利,仍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此仍須個案判斷,併予敘明。
四、惟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就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8-09-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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