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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926b

令函日期: 108-09-2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926b
令函要旨: 一、有關承製政府機關的影片製作,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當事人得透過契約約定予以認定。依您來信所提供的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三)款第1目係約定「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由此可見,雙方應是約定由承製廠商(即受聘人)取得影片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先予說明。
二、您詢問到機關擁有何種權利?是否有權使用該著作之片段或重新剪輯?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依來信所附之契約條款觀之,機關已得到廠商之授權,可永久且無償利用該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則依文意觀之,可利用之權利包括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所規範的各類權利。至是否有限制機關僅能利用上述某些權利,應視雙方之契約是否有特別約定限制而定,建議可洽詢對方瞭解。
三、另您亦詢問,機關是否可以再授權其他公家機關或私人營利單位利用該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則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故除非機關於契約規定或另行得到廠商之專屬授權或同意再轉授權予第三人,否則機關是不可以擅自將影片再授權第三人做任何利用。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8-09-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10-09
  • 瀏覽人次 : 1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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