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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1005
令函日期: | 108-1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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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81005 |
令函要旨: | 一、所詢問題一,「臺灣司法接收報告書」是否為官方名義發行之著作一節,本局固係主管著作權法之行政機關,惟來函所詢,因屬個案事實之認定問題,本局歉難認定,尚祈見諒。 二、所詢問題二,如貴單位無法確認該報告書是否確為官方名義發行,得否註明出處後即可翻拍書籍封面及作者序上網一事,按著作權法第52條所稱「引用」是指任何人基於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相關或類似之正當目的,為自己的著作而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且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並以合理方式明示出處,即符合合理使用規定(著作權法52條及64條參照)。依來函所述,貴單位翻拍書籍封面及作者序,係作為網頁介紹司法院沿革及史料等說明之參考圖示,縱使該書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依上述說明,貴單位得主張前開引用之合理使用,後續上傳網路亦有依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一併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尚不至有侵害著作權之疑慮,至於明示出處的方式,著作權法並未規定,貴單位只要以合理的方式記載清楚即屬適法。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現行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4至65條等規定,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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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108-10-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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