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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1022

令函日期: 108-10-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1022
令函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亦即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為私契約關係,授權範圍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先予說明。
二、所詢政治人物使用付費的LINE貼圖製成文宣,會涉及重製、散布(印製成傳單)及公開傳輸(上傳網路)等著作利用行為,應視該貼圖利用授權契約的內容而定,如該等利用行為已超過原授權契約利用之範圍,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則應另行徵得各該貼圖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至於自行購買CD,僅能供自己聆聽,如於公開場所播放,則涉及公開演出之行為,應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故所言正確。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8-10-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11-06
  • 瀏覽人次 : 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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