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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1125b

令函日期: 108-11-2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1125b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在內),不得為著作權法之標的,任何人得自由利用,不涉及觸犯著作權法問題。另按著作權法所稱之「公文」,係指以處理公務之文書,具備法律規定之程式者(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
二、來信所詢法規草案之「法規總說明、草案表、說明制定理由或立法意旨」(下稱立、修法修正草案文書)於成為「法律、命令或公文」時,依上開說明,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於所詢之文書何時成為公文,尚須依個案認定,並非以是否對外公告作為判斷標準。
三、又非屬前述情形者,上述立、修法修正草案文書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得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併予敘明。
四、以上說明為行政機關之意見,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是否構成著作,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08-11-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12-05
  • 瀏覽人次 : 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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