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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1204
令函日期: | 108-1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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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81204 |
令函要旨: |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當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屆滿,該著作即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無須徵求授權,先予說明。 二、因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外國著作在我國受保護,亦須適用我國著作權法。所詢外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如已超過著作人終身加50年之年限,在我國即已成為公共財產,您自得將該著作於中華民國境內出版發行。惟若您欲於我國領域以外利用該等著作,因各國著作權保護期間不一,自須視當地著作權法之規定而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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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 發布日期 : 108-12-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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