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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107
令函日期: | 109-0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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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90107 |
令函要旨: | 1. 依據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其具有「原創性」(自行創作、非抄襲)及「創作性」(最起碼的創作高度),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所定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如標語或通用名詞),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有關您來信所詢字典「對文字之解釋」是否有著作權一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四)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字義之解釋如具原創性者,並不排除有受著作權保護之可能,惟所詢之具體個案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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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 發布日期 : 109-01-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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