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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305
令函日期: | 109-0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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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90305 |
令函要旨: | 有關您詢問的問題,本局說明如下: 一、期刊/雜誌文章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則屬於受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所詢將公司所出版之雜誌掃描製作「影像全文資料庫」並銷售,已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由於「重製」與「公開傳輸」為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另依本法第37條規定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雖然貴公司與文章作者有稿約之約定,惟依據來信所述,當時雙方著作財產權之約定並不清楚,且該刊物自創刊以來已有36年,依據當時之時空背景應多為實體之出版物,尚未及於數位資料庫部分,故依上述法律規定,授權若有約定不明之部分,則推定為未授權,故建議應重新徵求授權較為妥適。 三、以上為行政機關之建議,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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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109-03-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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