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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316
令函日期: | 109-0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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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90316 |
令函要旨: | 有關您詢問的問題,本局回覆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係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所謂「訴訟上之行為」,包括進行民、刑事訴訟行為。 二、所詢被專屬授權人是否得向在「取得著作財產權」時點之前侵權的人主張權利,首先須澄清者,被專屬授權人並不會取得著作財產權,而僅係可以在被授權範圍內(例如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或利用方法),利用他人著作主張授權範圍內之權利。另被專屬授權人於取得授權前之時點,因非屬被授權範圍內,自不能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三、就您所舉的例子而言,如2019年丁侵權行為之時間點係於甲之專屬授權期間內,則甲自得對丁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至於2017年丙之侵權行為,因係發生於2018年甲取得專屬授權之前,非屬被授權範圍內,故僅有原著作財產人乙得向丙主張權利。惟須注意者,乙仍能委由他人對外行使相關權利(即委任關係),因此,如乙授權甲於台灣代表其進行訴訟行為,甲自得以乙之名義向丙提起訴訟,相關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關於委任代理人之規定辦理,此一部分可洽詢律師或法務部意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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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109-03-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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