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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327c

令函日期: 109-03-2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327c
令函要旨:

有關您所詢問的問題,答覆如下:

一、影片、照片、圖片、文字等內容,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影片)、「攝影著作」(照片)、「美術著作」(圖片)或「語文著作」(文字)。所詢錄製收費或免費課程,錄製過程中使用網路上找到的影片、照片、圖片、文字等作為教師簡報中輔助說明的案例,並於錄製完成後上傳網路,不論是上傳到一般網路平台還是微博、微信之群組,均涉及該等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4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侵害而需負擔民、刑事責任。至於為避免侵權而欲取得授權之管道,此因著作權係屬私權,且上述著作類別在我國並無集體管理團體,仍需分別就各該著作尋找其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本局並無特定之授權管道資訊提供,尚祈見諒。

二、又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您利用網路上他人的著作係供您所錄製原創性收費或免費課程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且能夠與您所錄製課程之內容加以區別,且係在合理的範圍內利用,則此種「引用」(即重製)行為得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後續的公開傳輸行為,亦得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要件,並參照著作權法第52條立法意旨,一併主張合理使用(本局107.9.11電子郵件1070911b解釋供參)。

三、另所詢當課程透過大陸的騰訊等線上平台上架,觸法時之準據法為何,由於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特定著作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須依利用行為發生地之法律認定之,又利用網路侵權者,原則上以伺服器之架設地為認定依據,但個案上亦得以侵權行為地認定之(例如過去曾有就「在日本架設網站,提供他人販賣侵權商品在台灣流通」審認台灣亦有裁判管轄權之案例,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參照),因此應由受理告訴之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及行為態樣認定之。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所詢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準據法為何,如有疑義,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09-03-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6
  • 瀏覽人次 : 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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