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業者販售內含可連結至大陸地區存放侵權歌曲資料庫之伴唱機是否有成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之虞,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2月25日桃檢東信108偵11074字第1099017838號函。
二、有關旨揭情形是否可能成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本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背景係因應近年出現意圖供民眾透過網路「接觸」非法侵權內容,例如: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連結至侵權網站,讓民眾透過網路接收非法影音內容,行為人明知是侵權內容仍利用此種匯集該等網路連結的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已嚴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進而影響產業健全發展,故除對於提供「匯集侵權網站連結(超連結)之電腦程式」者予以非難外,亦對於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上述電腦程式(APP)之設備或器材且受有利益者,均明定視為侵害著作權。
(二)業者販售內含可連結至大陸地區存放侵權歌曲資料庫之伴唱機是否成立本條第8款規定,應視其是否「明知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而定,如末端銷售業者明知而仍為販售行為,即有該當之可能;反之,若連結之網路雲端資料庫屬合法,或業者已取得伴唱機廠商出具該網路雲端資料庫經合法授權利用之契約或證明文件者,因不符上述明知之要件,而無違反本款規定。
三、至於本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規範對象,為「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並受有利益」,始有適用。如該電腦程式僅內建侵權網站之連結(超連結),公眾僅可單純「接觸」侵權內容,並無從公開傳輸或重製該等侵權內容,則非屬本款之適用範圍。
四、綜上,來函所提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判決,係認定業者進口之數位機上盒內建之電腦程式(APP)「可供公眾以重製或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違反本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一事,涉及個案事實法院認定問題,而與本局109年1月14日智著字第10800082280號函乃針對新型態伴唱設備內建之APP程式連結影音網站(超連結)所為之解釋有別,併予敘明。
五、以上說明屬行政機關意見,具體個案是否違反上述規定,仍請貴署依職權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