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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406
令函日期: | 109-0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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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90406 |
令函要旨: | 一、有關貴出版社因出版參考書所需,欲節錄行政院文建會(即文化部之前身)於73年出版的「書的歷史」一書中約300字一節,涉及重製、散布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合先說明。 二、依同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本條規定,需先有自己之創作,再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的著作作為參證或註釋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並註明出處,即得主張合理使用(同法第63條、第64條參照)。至於「合理範圍」,則需依同法第65條第2項所定4款要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予以判斷;因此貴公司節錄他人著作之行為,如符合前述有關「引用」之規定者,不須再另行獲得授權,即得利用。 三、如不符合上述合理使用之情形,則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有關取得授權一節,依該書創作完成時之著作權法規定(請參考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除非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原則上出資聘人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故來函所述73年由文建會出版的書籍,建議仍先洽文化部(02-8512-6000)釐清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俾利貴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後利用。 四、惟著作權屬私權,著作之利用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若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事實調查具體事證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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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300 | 著作權法第63條 |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109-04-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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