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090413
令函日期: | 109-04-13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90413 |
令函要旨: | 一、依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得「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詳情請參考本局網站「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說明。 二、所詢非營利機構找講師來錄製課程,講師於課程中引用他人著作,事後機構並將該錄製課程放在自有之教育網路平台上,不論是否營利或(依第64條)註明出處),與前揭第55條之要件並不相符,而無法適用,以下分為兩部分說明之: (一)講師於課程中引用他人著作部分: 如課程講師係以教學為目的,引用他人著作作為輔助說明,若係為說明、補充或闡述自己的觀點或意見之目的,且利用的比例甚低(例如僅引用著作之一小片段),似得依著作權法第52條主張引用之合理使用,此時應依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但若引用著作超出合理範圍(例如引用他人著作的大部分或全部、發生市場替代效果等),則應取得被引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二)非營利機構錄製該課程及放在自家教育網路平台部分: 此部分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首先就講師自己講課之部分,機構應取得講師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至於講師引用到他人著作之部分,如講師得依前揭說明主張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則後續機構將課程重製(錄製)與公開傳輸(放在自有教育網路平台)之行為,亦得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4款要件,並參照著作權法第52條立法意旨,一併主張合理使用(本局107.9.11電子郵件1070911b解釋供參);如講師無法主張該條之合理使用,則就該被引用著作部分,仍應取得其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惟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所詢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5500 | 著作權法第55條 |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109-04-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5-04
- 瀏覽人次 : 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