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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414

令函日期: 109-04-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414
令函要旨:

有關您詢問委請其他公司尋找願意合作使用貴公司商標一事是否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所規範之情形,答復如下:

一、著作權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概念:
(一)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創作若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著作權與商標權係屬個別獨立之權利,兩者之保護要件、期間、規定均不相同,故貴公司之商標是否為著作而享有著作權,應視其是否滿足著作權法之法定要件為斷。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係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經本局許可設立,辦理集體管理業務之團體。所謂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則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請參考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目前經本局許可之集管團體僅有4間,皆屬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團體,相關名單可參考本局網站

二、您來信提到委請其他公司(下稱A廠商)來尋找願意合作使用貴公司商標的廠商(下稱B廠商),後續商標授權事宜則是由貴公司自行與B廠商簽約一事,依您的提問,說明如下:
(一)有關貴公司委請A廠商為商標代理商,因A廠商非屬經本局許可之集管團體,且受託事項與前述集中管理、集中分配之集管業務有別,而應為民法上之居間或承攬(民法第565條及第490條規定;實際上屬何種法律關係,須視雙方契約內容而定),故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規範無涉。

(二)有關貴公司與A廠商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貴公司自得與他方自由協商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本局無契約範本可資提供,尚請諒察。惟為維護貴公司權益,契約之擬定建議洽法律專業人員,較為周延妥適。

(三)有關授權契約中「授權金」與「權利金」之用語,「授權金」通常指被授權人為取得授權人授予之權利所支付的對價;「權利金」則係被授權人按其權利使用情形,對於授權人所支付之費用。惟因「授權金」與「權利金」等用語並非有法律明確之定義,實務上亦未特別區分兩者差異,故其意義可能因個案及交易上習慣而有所不同,或可於契約中明確規範權利內容及對價以避免後續糾紛。

  • 發布日期 : 109-04-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5-04
  • 瀏覽人次 : 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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