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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89009830號

令函日期: 89-10-2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89009830號
令函要旨:

主旨:貴公司所詢有關古籍整理製版權事宜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89年10月4日(89)龍字第8910001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製版權制度旨在保護對古籍、古代書畫等文物加以整理之投資利益,又製版類別分為美術著作或文字著述,於美術著作之製版權則係鼓勵民間影印首次發行古人真品之著作原件;而於文字著述之製版權則須「整理印刷」,惟所稱「整理印刷」尚不以重排打字為限,惟如僅「單純」就被製版之文字著述之原著作之版面予以影印,並無整理印刷,則與上述規定不符。是製版人如就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加以整理印刷並已投入相當精力,即符合上述之規定,製版人就其版面,並得申請製版權登記而取得製版權。貴公司所詢有關製版權之定義及是否應予重排打字等疑義,請參考前述說明。
三、又著作權或製版權均屬私權,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應保留創作或製版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日後發生私權爭執時,由法院依權利人提出之事證,加以認定,並予敘明。
 

  • 發布日期 : 89-10-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5-08
  • 瀏覽人次 : 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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