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90513b

令函日期: 109-05-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513b
令函要旨:

一、機關委請廠商出版文宣品時,如於工程會勞務採購契約中,勾選「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全部」,表示機關就該契約之履約標的(例如本案之文宣品)取得著作財產權,自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自由利用或授權他人使用該著作,先予說明。

二、惟承包廠商在履行與機關間專案契約所完成之著作中,有利用到第三人之著作為素材之情形,並不會因為上述契約中已勾選「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全部」而當然由機關取得該等素材之著作財產權。機關應要求承包廠商取得該等素材之著作財產權或其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說明如下:

(一)  如廠商已取得該等素材之著作財產權,並約定為機關所有,則機關日後除可自由利用文宣品外,亦可自由利用文宣品中之素材。

(二)  如廠商係取得素材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完成履約標的,通常僅供該契約目的之利用(例如製成文宣品並散布之)。機關後續如有其他利用(例如單獨利用素材宣傳),則應要求廠商另外再取得素材之著作財產權人之相關授權。

三、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因採購契約範本僅提供採購時參考,而各機關欲取得之權利範圍樣態不一,無法完全臚列各種型態,故建議貴機關可於勞務採購契約中,視公務需要再增修契約條款,並請廠商提供相關授權文件,以資明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相關約定文件範本,請參考本局網頁(路徑:首頁>著作權>認識著作權>著作權介紹>政府機關著作權>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9-05-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6-04
  • 瀏覽人次 : 715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