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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900028320號

令函日期: 109-06-0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90002832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電視台節目之置入性行銷及冠名贊助收入,是否為數位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計算之扣除項目,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09年5月28日中文(109)錄協字第090112號函。
二、貴會就數位無線電視台每年度使用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經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4間公司於104年1月5日向本局申請審議,本局於105年12月16日智著字第10516011421號審議之結果為「營利性頻道:採廣告營收比例制:以全年度總收入減15%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之0.18%計算(視聽著作與錄音著作合計)」,合先敘明。
三、按「贊助」及「置入性行銷」於105年1月6日修正公布之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8款及第9款增列,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消費者收視聽權益,並兼顧媒體產業發展,對於實務上日趨廣泛運用之贊助及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予以適當開放並加以規範」,同法第34條之3第1項規定:「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本條立法說明為「按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訊息,係為因應媒體生態及市場需求等所為,應屬節目之一部分而與廣告有所區隔,明定為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列入廣告時間之計算,爰增訂第一項。」(如附件)
四、查前揭審議期間內貴會及申請人雙方並未就置入性行銷及冠名贊助收入有所討論,關於其是否屬於使用報酬費率之扣除項目,建議參考前開廣播電視法規定,與利用人協商,如有爭議建議於該項費率調整時納入使用報酬費率架構中明確定義,以杜歧異。
五、另貴會如與個別利用人就使用報酬發生爭議,經雙方協商不成,得依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局申請調解,併予敘明。

  • 發布日期 : 109-06-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7-01
  • 瀏覽人次 : 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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