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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820
令函日期: | 109-0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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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90820 |
令函要旨: | 一、貴公司將採購之電子圖書及電子期刊置於公司內部圖書資料查詢系統供同仁使用,涉及著作權法上「重製」(上傳於公司伺服器之部分),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此外,若貴公司供同仁「下載」當中的電子圖書或期刊,另涉及著作權法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此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應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方屬合法利用,合先敘明。 二、復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貴公司採購電子圖書及期刊供公司同仁使用,係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著作,依前述規定,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事項,悉依雙方授權契約之約定。是以,所詢貴公司能否將採購之電子圖書及期刊提供公司同仁「下載」或僅能供「瀏覽」之疑義,應依該電子圖書或期刊之授權契約內容認定之,故建議您洽詢該電子圖書及期刊的權利人瞭解其授權範圍,並且在授權範圍內利用著作,方不至於發生侵權之情形。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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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109-08-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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