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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900046870號

令函日期: 109-08-28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90004687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署為偵辦案件所詢事項,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集管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會員。」「會員應與集管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故同一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僅能交由一家集管團體管理;至於所詢「同一歌曲是否可能兩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均主張有著作財產權」,說明如下:

(一)若該著作為共同著作,或其著作財產權之部分經讓與而與他人共有者,則可能有不同著作財產權人各自持其應有部分著作財產權加入不同集管團體之情形,此並未違反前述規定。
(二)另早期實務上因原創作者與唱片公司間就音樂著作讓與、再讓與,或著作財產權人重複讓與,未有明確書面資料,或因公司倒閉,造成今日同一首歌曲有多人皆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如其又分別加入不同集管團體後,亦使得各該集管團體就相同歌曲均宣稱有管理權,此類「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爭議,僅能由當事人透過司法訴訟解決。

二、復依本條例第27條規定:「集管團體應將其管理範圍內之著作相關資訊,包括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管理之著作數量或其他足以辨識管理著作數量之資訊,上網供公眾查閱,並應公眾之申請,於合理範圍內提供相關資訊。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概括授權契約時,應將前項資訊,告知利用人。」及第35條:「集管團體對其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所授權利用之權利,應擔保確有管理之權利。但利用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集管團體無管理之權利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集管團體不負擔保之責。」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管理歌曲若有疑義,可依本條例規定向集管團體查明其權利範圍,集管團體並應就所管理之著作擔保確有管理之權利,利用人取得集管團體之合法授權後,若有第三人向利用人主張權利時,利用人得依本擔保規定向集管團體求償,併此敘明。

  • 發布日期 : 109-08-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10-06
  • 瀏覽人次 : 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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