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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907

令函日期: 109-09-0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907
令函要旨:
  1. 按著作權法規定,安裝電腦程式著作屬「重製」行為,而「重製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並於其授權利用範圍內加以利用,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2. 目前市面上所販賣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人通常會考量市場利用情形不同而有不同之授權條件,故將其合法重製之電腦軟體區分為個人版、教學版、營業版或試用版等版本於市場行銷,利用人應依其取得授權方式利用之(授權的範圍,包括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等等)。所詢購買商業軟體(個人版),是否可以於員工公司的電腦使用?以及公司版本可否用於個人家中?皆應視該電腦軟體程式之授權範圍決定,建議您先參閱該軟體上所載之授權契約內容,確認授權利用範圍再行利用,否則可能因違反「使用者授權合約書」而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又對於授權範圍約定不明之部分,依著作權法之規定,此種情形推定著作財產權人未為授權(參照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
  3. 另外所詢「商業使用」為何?以及如何確認軟體授權等問題,因每一種電腦軟體之授權條件皆不相同,並無通用之判斷方式,如果您無法確切知悉所獲得的授權範圍,建議您洽著作財產權人瞭解釐清,以避免不必要之法律糾紛。
  4. 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9-09-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10-06
  • 瀏覽人次 : 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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