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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926

令函日期: 109-09-2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926
令函要旨:

所詢外國公司已結束營業,光碟燒錄販賣其軟體是否仍違反著作權法一事,說明如下:
一、 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規定,外國人著作如係屬WTO會員國國民之著作,在我國自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又您來信所述「外國公司結束營業」所指具體情形尚非明確(前以電郵與您聯繫,尚未接獲您回復),由於結束營業是否因此該公司之法人格消滅,或著作財產權另行讓與,個案情況多所不同,尚難判斷。除非是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或該公司法人格消滅,且原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均未移轉,而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情形,則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才會消滅。
二、 如將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燒錄至光碟並加以販賣或贈送,涉及該著作之「重製」、「散布」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否則可能會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涉犯本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第91條第3項之罪,依本法第100條但書規定,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因此檢調機關不待告訴人提出告訴,即得依法偵查、追訴。
三、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上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101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01010000 著作權法第100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 發布日期 : 109-09-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10-06
  • 瀏覽人次 : 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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