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智著字第10900047350號

令函日期: 109-09-03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90004735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處函詢「○○體育館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得標廠商申請著作權授權一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8月26日○○字第1090020775號函。

二、依貴處所提供旨揭案件之服務契約第14條第3款第8目約定,乙方(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係約定由甲方(機關)取得全部權利,則其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甲方所隸屬之行政主體(即○○市政府),而甲方為該著作財產權之「管理者」或「代表者」,合先敘明。

三、按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據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係屬私權契約關係,甲方可本於前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管理者」或「代表者」地位,決定是否授權廠商利用前揭著作;以及授權之著作標的(例如涵蓋何等履約標的產出之著作)、地域、利用範圍與條件(商業或非商業用途)等授權事項,悉由當事人約定之。惟此等對外授權利用,於貴府(公法人)有無其他相關規定限制,應由相關權責單位釐清。

四、又因前揭服務契約所載之立契約人「甲方」,列有「洽辦機關」○○市政府○○局及「代辦機關」○○市政府○○處、○○市○○處,究應由何機關作為前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管理者」或「代表者」授權予廠商?或應共同授權予廠商?涉及貴府(公法人)權責機關間就財產管理或權限劃分問題,與著作權法無涉。

五、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於具體個案有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9-09-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10-06
  • 瀏覽人次 : 1388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