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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1116

令函日期: 109-11-1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1116
令函要旨:

有關所詢著作權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簡短之標語或名詞等不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故來信所述從國內外書籍中摘錄之佳句,如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語或僅屬不具「創作性」(一定的創作高度)之短句,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利用該短句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反之,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檢附本局電子郵件1080830b供參),如將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著作人死亡後50年)之語文著作印製在筆記本或日曆上販售,可能涉及「重製」、「散布」之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先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與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另已超過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之著作,即屬公共財,在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包括表示著作人姓名、禁止不當變更著作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等)之情形下,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併予說明。

       三、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特定語句是否受著作權保護?所詢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09-11-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8-02
  • 瀏覽人次 : 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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