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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1117
令函日期: | 109-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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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91117 |
令函要旨: | 一、書籍之封面可能包含繪畫與照片,該等繪畫、照片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分別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將其擷取使用,涉及著作權法所稱「重製」的著作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會有侵權問題。 二、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倘符合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封面」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亦即須先有自己的創作),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別,則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且須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如無上述情形,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上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規定?有無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及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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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發布日期 : 109-11-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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