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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1207

令函日期: 109-12-0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1207
令函要旨:
  1. 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法之標的。本局曾就本國國旗及國徽之形式係依法所制訂者(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第2條、第4條參照),闡述其屬該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本局電子郵件1091104電子郵件1050812電子郵件990202a參照)。是以市面上販售有關直接利用我國國旗及國徽的形式等行為,像是印製衣服、口罩、馬克杯等等,不會涉及著作權法的問題。惟仍須注意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第21條規定:「國徽國旗式樣不得作為商業上專用標記或製為一切不莊嚴之用品」。
  2. 來信所述若利用國旗及國徽另行創作的圖案,如該另行創作之部分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無須登記或註冊(著作權法第10條參照)。若您自網路下載使用他人享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案,涉及「重製」或「改作」的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可為之。
  3. 至於您述及的「中華台北」或「中華新北」等字樣,應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通用名詞」,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故您自行設計上述圖案時加上該等字樣,不會涉及著作權法的問題,亦不影響該圖案創作完成後即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情事。
  4. 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發布日期 : 109-12-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1-06
  • 瀏覽人次 :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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