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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114c
令函日期: | 110-0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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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00114c |
令函要旨: | 一、首先說明,Google map影像如係單純以機器掃描街景的照片,應無著作權;惟如係地圖,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則應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圖形著作;至於Google所提供之整體圖庫,應屬受本法保護之編輯著作(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21025b函釋說明)。因此,如果您要將前述Google map中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部分置於出版專書中,將會涉及「重製」、「散布」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又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只要有前述正當目的,且引用之內容是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容中供作參證或註釋之用,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並註明出處,即得主張合理使用,後續散布亦屬合法(本法第63條、第64條參照)。惟須注意,本條所稱之「引用」,並不包含將他人著作予以改作之情形(本法第63條反面解釋)。 三、因此,如您在專書中引用Google map圖片的行為符合前述要件,即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如您在地圖上標註記號、文字,且修改之程度達到有別於原著作另為創作之「改作」程度,則縱有註明出處,亦不得主張該條合理使用。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述情形是否構成改作?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規定?如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證據事實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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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300 | 著作權法第63條 |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發布日期 : 110-01-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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